• 学校没有按照《招生简章》上承诺的内容教学,学生以违约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这起教育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判令学校返还学生学费1000元。 2002年5月,姜堰市某职业学校到戴某所在的初中散发《招生简章》,简章载明: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学制3年,主要课程有计算机应用基础等6门。学习期满、成绩合格,发放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 戴某阅读简章后,到这所职业学校报名,并被录取为2002级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学生。2002年5月至2004年5月,学校收取戴某4个学期学费共计3600元,学校授文化课和选修课共10门,其中按简章教授专业课4门,尚有2门专业课未教。 2004年5月之后,学校以企业实习代替学生技能培训,但必须通过企业面试,而戴某几次面试均未通过,只好自己找单位进行技能培训。 后戴某要求学校发放毕业证书,学校则要戴某缴纳实习期间的学费900元,戴某不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教育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职业学校未按照《招生简章》的承诺进行教学,构成违约。于是,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作者:王骏勇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1333
  • 中国法院网讯 公司以扣发一定比例的提成额来充当风险金的作法是否违反劳动法中对工资支付的规定?1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员工王玉琴依法拿回了属于自己的提成14983.77元。 王玉琴自2003年起在苏州塑料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2月24日,王玉琴与公司签订2005年度销售考核办法,该办法第1条写明:业务员必须完成年度计订销售量,王玉琴500吨;第4条写明:每月计提时发给应发提成额的75%,剩余25%作为风险金,年度考核结束时,完成销量指标的90%以上的,发全年累计风险金的50%,剩余部分以滚动形式每半年发一次,未完成指标的,全年累计风险金不予发放。此考核办法从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王玉琴共为公司销售货物200余吨,被扣留风险金14983.77元。2006年4月5日,公司以王玉琴不能胜任销售工作为由将其辞退。王玉琴随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故王玉琴一纸诉状将原来的老东家告上了法庭。 王玉琴在诉状中称,她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自2005年3月起按销售考核办法,公司每月扣押她25%的提成额作为风险金。2006年4月5日公司把她辞退,累计扣押了她的风险金14983.77元。2006年4月13日她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诉,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归还其扣押的风险金14983.77元。 王玉琴所在的公司则辩称,在公司销售考核办法第四条中明确,业务员完成指标90%以上的可以发给25%风险金,未完成的就不予发放,并且明确对已完成指标所应发放的风险金中再留50%每半年发一次,此类职工离职时还有结余风险金,在对清帐目后可全部领取,王玉琴没有完成90%以上的指标,所以不能享受25%的风险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现原告认为公司的销售办法中第四项有关风险金的规定是公司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该条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属无效条款。 法庭查明被告公司2004年销量约700吨,2005全年销售量仅为520吨,因此在该公司制定的销售办法第一项中要求原告年销量500吨的指标明显不合理;其次,该销售办法第四项中关于提成的具体比例的规定,是对销售奖惩形式的具体体现,是企业促进销售提高销售人员积极性的方式,但公司以扣发一定比例的提成额来充当风险金的作法违反了劳动法中对工资支付的规定,故公司以原告未能完成指标为由拒付风险金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依照《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塑料销售公司应返还扣留的风险金14983.77元。作者:张留兵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1879
  • [案情]2004年8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苏25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800M路段时,遇从公路东侧路口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鞠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此后,公安部门认定鞠某、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鞠某之伤经公安部门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005年4月13日,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鞠某与李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李某按同等责任赔偿鞠某36350.48元损失中的18175.24元.李某赔偿了鞠某部分损失后,向鞠某出具了内容为欠鞠某事故余款壹万壹千元整的欠条.此后,李某未能按约给付鞠某赔偿款.2005年7月14日鞠某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东县人民法院撤销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758.43元。李某驾驶的肇事正三轮摩托车于2004年7月2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31日24时止。[审判]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鞠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由公路东侧进入公路时,未观察公路车辆行驶状况,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安全通行;被告李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遇有右边路口的来车,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各自违法行为的结合,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如东县人民法院根据鞠某与李某各自的违法行为的程度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原告鞠某与被告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由此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对原告鞠某提出依法撤销2005年4月13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告李某所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之请求,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民事政策规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就该赔偿协议的实质要件不难看出,首先,本起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公安部门在调查事故时,被告李某陈述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那么,保险人应在其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予以赔偿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已近一年,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学法、懂法、守法。但毕竟不同社会阶层之间、不同行业之间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法律知识普及的程度仍存有差异,人民公安和人民法院作为代表国家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执法机关,在主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确定,在事故当事人尚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有行使释明的义务,这既是司法为民执法宗旨和执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又是执法者本身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但主持本起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相关部门未能履行释明义务,导致原告鞠某失去了得到救济的最佳途径。其次,公安机关在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计算,存在着明显的漏项,由此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鞠某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从该赔偿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中也不难看出,双方在赔偿调解时原告并没有对属于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的规定,该调解协议符合可撤销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且该协议达成后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予以理赔。故该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4月13日在公安部门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原告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66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所投保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鞠某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作计算。同时该院认为:鞠某与李某经公安机关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所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鞠某提出的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对鞠某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计算,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鞠某已评残,而在调解协议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计算,鞠某亦未表示放弃,故对该两项应得的赔偿款项,以及李某尚欠的赔偿款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2、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某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尚欠的11000元,合计人民币188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李某所投保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评析]本案虽是一件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但对本案中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显然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该份调解协议系鞠某与李某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鞠某提出的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
  • 【发文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主题词】 劳动 合同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
  • 劳社厅函[2001]13号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你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和同制工人退休待遇支付办法的请示》(劳社字[200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 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对于已经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为做好与未参加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和待遇水平平衡工作,请你们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再予完善和规范。 <<
    />>颁布日期: 2001-2-2<<
    />>执行日期: 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