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浴客失窃今年2月3日晚上6时许,启东30多岁的个体老板徐某独自开着轿车,身穿夹克式皮衣,携带一只名贵手包,到当地一家高档娱乐休闲公司洗澡,其手包内装有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在该娱乐休闲公司总台领取了203号柜子的钥匙后,徐某就在更衣室将衣、裤子手包放进203号柜子。锁好柜子后,他将柜子钥匙套在手腕上,进入洗浴区洗澡。洗完后回到更衣室,再打开柜子时,徐某发现自己的皮夹克及手包被窃。于是,他马上借用别人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 民警到达后,发现现场没有撬痕。民警当着徐某及娱乐休闲公司工作人员的面,拨打徐某失窃的手机,当时该手机处于接通状态,但无人接听,可是不久就被关机。 徐某随后在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自己失窃的一件皮夹克价值11500元、手包价值1600多元,手包内还有现金12000元左右、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两包中华牌香烟。 次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但迄今未破案。 7月20日,徐某向启东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娱乐休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550元。被告喊冤 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启东市公安局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对自己的询问笔录等,以证实失窃的具体财物;三名证人在开庭时到庭,证明失窃当日的下午徐某身穿价值1万多元的皮夹克,并在财务处领取了现金20000元,在交给其妻7000元后,余款13000元在徐某身上。 当了被告的娱乐休闲公司认为,本案是失窃案件,属刑事案件性质,应当先作刑事处理,也就是说,要在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处理自己公司和徐某的纠纷,现在徐某起诉自己,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程序违法。另外,现有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失窃的事实;若失窃,其提供的证据也是“一面之词”,无法证明其失窃了多少的财物。法院释法 启东市法院对这一案件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给出了“说法”。 一、关于“先刑后民”。先刑后民规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对于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必须是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中原告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被告构成违约,就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违约责任并不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有所改变。因此,本案并不需要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则。 二、关于被盗事实。原告徐某到被告娱乐休闲公司处洗浴,从被告服务总台处领取钥匙,进入浴场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洗浴服务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合同义务的性质由合同双方主体的合意确定。当合意不明或没有合意时,可依法律规定,或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保管财物有过明示的合意,法律亦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能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无论基于常识或服务交易的习惯,被告作为一家经营包括洗浴业务在内的公司,均应向前来洗浴的原告提供安全的放置衣物及随身财物的设施并负责保管。被告的该种保管义务,给被告所带来的利益,包含在了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浴资内,因而其性质是有偿的,属于被告在履行洗浴服务合同时不可或缺的义务之一。 原告举证的110接警单、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系公安机关在出警后即时形成的,是对客观情况的真实反映,应予采信。被告辩称上述证据是依原告自述所形成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物失窃的事实,言外之意存在原告虚构失窃事实的可能,但从事发时原告身上无手机、无外套、无汽车钥匙等必备物品来分析,被告的这一辩称过于牵强,也有悖常情。再者,原告前往被告处消费时系孤身一人,也无法预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若不顾实际情况而要其提供直接证据以证明失窃事实,将超出原告的举证能力,有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正原则。因此,被告对发生盗窃事实的存疑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财物被盗的事实应予认定。 三、关于损失数额。被告保管义务的存在及原告财物的被窃,产生了被告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最为关键的是,如何认定原告遭受损失的量值。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证人证明原告带有大量现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而原告事先并未向被告声明自己携带的财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现金数量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是,根据原告的职业特点,其穿着皮装及随身携带皮包、香烟、汽车钥匙和手机是可信的,原告提供的皮包、手机、更换车锁的发票,更能直接证明原告拥有相关物品。一审判决 基于上述理由,启东市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第一、原告被窃的皮包及手机以发票价格为基数,皮衣参照普通皮装价格,从使用时间、现行市场价等方面考虑重置价,分别酌定其事发时价值为1000元、1500元和2000元;第二、原告因轿车钥匙被窃而于事发第二日换锁所产生的损失,按发票价格认定为1700元;第三、两包中华牌香烟,按事发时市场通常零售价认定为每包48元,计96元;第四、原告随身携带的现金,结合原告的职业、经济状况和普通人的生活习惯,酌定为2000元。上述四项合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296元。 9月28日,该院作出判决:娱乐休闲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8296元。 案件及分析资料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吴亮亮 卢国平
  • 事情背景:据人民网报道,时广滨是一名硕士,曾经拥有很好的职业。为了照顾年迈的养父母,前年,他辞掉了工作。去年年底,他将养父送走后,为了生计,他在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道更生社区居委会的帮助下,在大连第7中学找到了一份保安的工作。昨日,这位“硕士保安”告诉记者:“养父母的恩情大于亲生父母,我只想平平淡淡地为养母尽孝心。对于此举,网友的褒贬不一,看法各异,借此也发表一点我的看法: 时广滨的个案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关注,我想最主要的不是他是否为了孝敬父母而放弃优秀的工作,其孝敬之心有多么的崇高,而在于他回家之后做的是一个“保安”――一个目前还没有被社会一般价值评断为比较崇高的职业,一个与其硕士身份有点不相称的职业。如果他回家之后做的是一个具有相当知识、含量技术含量的活,恐怕就不会有如此的争论了。自古忠孝难两全。这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是放弃孝顺还是选择忠(对国之忠诚)并不是一个绝对的个体问题。我国意识形态领域一直比较倾向倡导以国家、集体利益为中心,而个人利益所居的位置相对靠后,在这个大的背景下,时的做法肯定会引起轩然大波。正如人民网上某些网友所言,孝顺也是有成本收益率的,事实上这个成本收益率还牵扯到国家的利益。对一个硕士而言,国家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物力来培养,所希望的就是他们成为人才之后能够为国家为人民做贡献,而不是怀才引退。因而,如果一定要从道德的角度来评价时的行为,我认为是绝对不可取,也绝对是不可提倡的。时的硕士得来想必不易,国家也投入了大量的成本,所以他具备的知识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要回馈国家的,如果他没有,那他就是对国家对人民利益的蔑视。同时,作为一个高级知识分子,时应该清楚自己的这个选择会意味着什么。此外,时孝敬父母的选择并不是唯一的,他既然拥有很好的职业,为什么一定要辞职回家孝敬父母?难道不可以接父母同住等等?在面临如此许多的选择机会面前,时选择了一个最不值得选择的答案,这不能不令人怀疑他的动机是否真的仅仅是为了“孝敬”二字。也许我的看法会让很多网友义愤填膺而破口大骂,但事实毕竟如此,我倒希望社会上不要再出现第二个时广滨。
  • 项目计算方法依据、标准
    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凭票
    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工资证明
    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交通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
    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150/天)×住宿天数;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06.1.1施行)参照
    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住院天数
    营养费医疗机构酌情建议的数额医疗证明
    残疾赔偿金60岁以下12319(城镇)×20×伤残赔偿指数;5276(农村)×20×伤残赔偿指数江苏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60-74岁之间12319(城镇) /5276(农村)×【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伤残赔偿指数
    75岁以上12319(城镇) /5276(农村)×5年×伤残指数
    残疾辅助器具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8周岁以下8622(城镇)/ 3567(农村)×(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
    18-60岁之间8622(城镇)/ 3567(农村)×20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
    60-74岁之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20-(死亡人实际年龄-6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
    75周岁以上8622(城镇)/3567(农村)×5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
    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江苏省:20957÷12×6=3492.83)
    死亡赔偿金60岁以下12319(城镇) / 5276(农村)×20年
    60岁-74岁之间12319(城镇) / 5276(农村)×【20-(死亡人实际年龄-60)】
    75岁以上12319(城镇) / 5276(农村)×5年
    直接财产损失费受损坏的财产直接损失财产评估值
    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凭票
  • 这个题目开的似乎有一点唐突,古往今来有太多的事例太多的人物可以证明法律是有威信的,而且是必须遵守的。但是,日前我在操办我顾问单位的一个案件过程中却遭遇了一个法官不知道自己是否应该有威信的尴尬。事情是这样的:我单位(以下简称A)诉一个客户(以下简称B)货款纠纷,在法院审判前,我的单位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受理法院也按照规定对B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经审理,我单位胜诉,判决书生效后,A多次与B沟通要求按照判决支付款项,均未果。无奈之下,A申请强制执行。当A陪同执行的法官到B处强制执行时却发现B已经擅自将法院的封条撕下,将查封的财产悉数转移,其本人避而不见,只委托其律师与A及法院周旋。经与其律师协商未果,A向法院提出,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B的刑事责任,将案件移交B所在的公安局立案侦查。法院当即对此想法否定,认为如此做对A并无好处,也不执行并打道回府。后经A多次催促,法院依然沉寂不动,以致B曾嚣张地来函称,判决又能怎样,还不是拿不到钱?!A将此函送给承办案件的执行法官,法官对此全无表情,反问A:何必呢,当初你们让个10万(案件总标的60万),早不就结了吗,闹到现在还不是没有拿到一分钱?搞刑事责任就那么简单,想搞就搞?!当听到这样的话语出自一个审判执行多年的法官之口,实在令人讶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这种擅自非法处置已查封财产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为何在法官的眼里就变成了一种不可能?法官究竟是依照法律来办案还是依照案件的难易程度来办案?法律的威信在哪里?当法律被人随意践踏而得不到维护的时候,老百姓还会认为法律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吗?法官这个终生以维护法律为天职的人,一个肩负法治建设重任的人,一个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人,一个能够为受损方讨回公道的人自己都不把法律当一回事,法律还有和威信可言?可悲,但愿这样的法官和这样的法官心态不是时下主流的心态,否则,……
  • 题目1:甲欲杀死仇人乙,在乙开的出租车的座位下安放了定时炸弹,结果不仅炸死了乙,同时也炸了乘客丙丁,还炸毁了出租车。甲的行为构成了( ) 参考答案:C / 异议答案:BA.破坏交通工具罪B.故意杀人罪C.爆炸罪D.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题目2:司机丙某冬季清晨出车,因天气寒冷,汽油上冻,汽车无法启动,便点燃木柴烧烤油箱,不料油箱起火爆炸,当场炸死3人。丙某的行为构成( ) 参考答案:B / 无异议答案A.失火罪B.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C.过失爆炸罪D.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引子想象竞合犯属于竞合犯的一种,指一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各犯罪构成互不相同,实际上只定一罪的行为。我国刑法中对于竞合犯有两种规定,一是法条竞合,一是想象竞合。关于法条竞合,刑法中规定的相对明确,即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新法优于旧法、重法优于轻法等。而对于想象竞合犯,刑法规定了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这一原则看似清楚明了,实则不然。笔者试图结合以上两个题目来简要分析。二、案例分析以上例举中的第一题,甲以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爆炸行为,该一个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两个罪名,显然,两个罪名之间成立了竞合关系。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从重处罚。根据刑法232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115条第1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立法条文上看,故意杀人(产生死亡的后果)和爆炸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结合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两罪的最低刑都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例而言,因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都应当在10年以上无期徒刑的范围内进行量刑,此时要判断孰轻孰重就要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了。立法者对于法律条文的叙述及体系安排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倾向,这一倾向不仅仅体现在具体罪名的刑罚轻重顺序排列上,在整个刑法分则体系中也体现的很明显,如将危害国家安全罪排列在第一位置,就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打击力度是最强硬的,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最大的。从故意杀人罪的条文规定来看,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优先适用死刑,而后是其他较轻的刑罚;从爆炸罪的条文规定来看,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优先适用10年以上无期徒刑,而后是其他较重的刑罚。根据立法者的本意,我们可以认定故意杀人罪要重于爆炸罪,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人认为,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故意杀人罪,因此应当认定为爆炸罪,我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很泛的概念,必须落实到具体的犯罪结果上才具有评价意义,不能仅仅因为爆炸危害了公共安全就危害性大,而故意杀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就危害性小,刑法分则章节的排列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危害性大小排列。在社会危害性相对泛化的情况下,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将产生决定性的作用。结合以上分析,显然,本题应该选B而不是教材中给的选C。以上例举中的第二题,丙的行为也毫无疑问地触犯了过失爆炸罪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也需要来分析两个罪名所涉及的刑罚的轻重,从而判定丙构成何罪,该如何处罚。就过失爆炸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就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这两个过失犯罪的条款上看,显然都应该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然而,通过比较我们发现难以区分何者为重罪,何者较轻,那么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呢?我认为应该分析刑法条文关于罪状的叙述,从而来分析何者为重罪,何者较轻。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要构成过失爆炸罪,必须要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结果。而要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实施上述几种犯罪行为,导致了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结果发生,或者造成了人员的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毁损,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火车出轨、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这些都属于本款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因此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并不要求一定要产生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比如汽车倾覆,但并没有造成死亡、重伤时也可以构成本罪。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刑法对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求较过失爆炸罪的要求低,也就是说,构成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比构成过失爆炸罪容易,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打击与预防力度要强于对过失爆炸罪的打击与预防。另外,由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常见的犯罪,比过失爆炸罪更容易发生,刑法有必要使用比较宽泛的构成要件,从而更全面有效地预防犯罪。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重于过失爆炸罪。所以,本题应该选B。三、要点总结从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来看,要区分相互竞合的两个或多个罪名何者为重何者为轻,不是一件很容易的差使,笔者就这个问题做如下总结,以与各位学友分享:1、起点刑不同的竞合犯,比较起点刑,起点刑高者为重罪,起点刑低者为轻罪。2、起点刑相同的竞合犯,比较最高刑,最高刑高者为重罪,最高刑低者为轻罪。3、起点刑与最高刑都相同的竞合犯,需要比较的情况比较复杂,具体可以分为以下步骤:1)有犯罪情节要求的罪名要轻于无犯罪情节要求的罪名;2)有犯罪结果要求的罪名要轻于有犯罪结果要求的罪名;3)如果罪名中均有情节要求的,则情节要求高者为轻罪,情节要求低者为重罪;4)如果罪名中均有犯罪结果要求的,则结果要求高者为轻罪,结果要求低者为重罪;5)如果罪名中兼具情节和结果要求的,则先考虑情节对比,再考虑结果对比来确定轻重。以上所介绍的几种判定方式并不孤立,大家在做题目或进行司法实践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