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由于在招商引资讲座会上打瞌睡,昆明市呈贡县一名副局长被市委书记当众点名,随即被勒令辞职。这或许是昆明公布领导干部电话、承诺改进机关作风、出台《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后,第一个“撞上枪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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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身为副局长,在基层也算是“高干”。打瞌睡丢乌纱,到底“冤不冤”?工作时间“不在状态”,难道“纯属偶然”?不妨从打瞌睡丢官的个案看看其中反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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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着市委书记的面,副局长竟“敢”昏昏欲睡,可以想见一些干部有多涣散,目无组织和纪律。其实,偶然往往蕴含必然。“上班打瞌睡”只是某些机关懒散作风的微观体现。有庸官曾自述“经验之谈”:干事很难“零差错”,干活难免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无过便是功”!年底评优、绩效考核,不过是论资排辈、一团和气……在混日子、熬年头的思维下,一些干部一杯茶、一包烟、一张报纸看半天。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是“研究再研究”,就是推诿扯皮“打太极”。至于地方发展与建设,某些领导“小项目”看不上,“大工程”搞不起,要么指望“超国民待遇”招商引资,要么热衷打造“形象政绩”。一些人自认为捧着“铁饭碗”,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问责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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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其位,少谋其政,拿纳税人薪俸,服务差强人意。从本质上说,庸官也是一种“渎职”!某些干部“只能上不能下”,不称职公务员辞退率很低,怎能符合优胜劣汰的自然规律?构建服务型政府,基本要求是补位不缺位,到位不错位。改进机关作风,治庸必先治懒,有错必当问责,这是权责对位的应有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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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是,另一个角度看,从副局长打瞌睡丢乌纱反观现实,一些会议是不是高效,是不是对工作有推动意义,也值得我们深思。尽管“长篇大论”、“文山会海”早已为人所诟病,但在一些领导看来,不开会就显示不出“重视程度”,会议不长就无法体现“深度内涵”。为了“凑数”,各种“捉刀代笔”的发言稿套话连篇,真正的“干货”却少的可怜。有的干部整天穿梭于各种会议,浪费了大量精力与时间,各种方针指示的“消化”效果也难言乐观。有句话叫:越是浓缩的越是精华。开会只是形式,越简明扼要越好。构建节约型社会,也必须节约时间。政府践行节约,大大小小的会议必须“减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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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随着各地领导班子换届结束,不少领导纷纷发表履新感言,很多新政举措令人瞩目,老百姓欢迎“新领导带来新气象”。但前提是,各项施政承诺必须落到实处,行政举措理当有益于民生改善,机构改革以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为根本,一切努力更需要持之以恒。换句话说,领导干部必须谨忌只点“三把火”,不能只是谁撞到枪口谁倒霉,“可持续”的执政能力、长远效果才是政府公信力的源泉保障。来源:来源:人民网―观点频道
  •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09日01:36 新京报 昨日,最高院、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定性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 新类型受贿行为有法可依 《意见》规定了10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别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意见》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由请托人出资或者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名义收受出资或者“利润”等行为,均应以受贿论处。 《意见》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三类行为视情况界定行贿 同时,为准确区分犯罪行为的界限,《意见》要求注意分清三类行为。一是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与优惠购物的区分;二是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区分;三是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与民事借用之间的界限。《意见》规定,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对于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应当综合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等因素进行认定;对于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应当综合借用事由,实际使用与否,借用时间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 意见解读 5月30日,中纪委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当前8种新型权钱交易行为,将受到党纪处分。 昨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界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至此,查处这些颇具隐蔽性的受贿行为,完成了从政纪党纪处分到司法层面的衔接。昨日,两高有关负责人对《意见》进行了解读。 请托人出资“合办”公司属受贿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解读:“两高”有关负责人:此类受贿犯罪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这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 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这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获取“利润”,是一种变相受贿行为。 对于“委托投资”的受贿行为,“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主要分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他人虽然将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 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其实质就是变相受贿。对于受贿额的计算方法,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明显低价购车房将获罪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解读:“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与直接收受财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质上都属于权钱交易,可以认定为受贿。考虑到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将构成受贿犯罪,则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的界限,也不利于控制打击面。为此,《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两高”有关负责人同时表示,这一规定与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等物品实行登记变更的规定并不相悖。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完全一样,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 名义干股以分红定受贿额 【规定】国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解读:“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意见》主要解决的是两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可以认定,二是干股没有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所以,《意见》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 离职后受贿认定标准具体化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解读:最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贿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出过一个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须以在职时有事先约定为定罪条件。 这位负责人表示,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同时,有必要对《批复》精神具体化,以满足实践需要。 出于这一考虑,《意见》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在客观上足以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与请托人有约定,与批复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幕后授意情人领“干薪”将获罪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解读:“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这类行为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致,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获得财物。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意见》明确表示,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这与直接接受财物没有实质区别。二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一些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受贿“薪酬”存在困难,故《意见》对这种情况暂没作规定。三是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不能以犯罪处理。
  • 由于工作的关系,本人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奔波于各个车站码头。每到一个地方总能看到一些美丽的风景和地方特色的风俗民情,这让本人觉得非常的开心,舟车劳顿往往也能因此而减轻不少。但是,几乎是每一个地方都会遇到的不愉事件就是“乞丐”。我不是一个没有同情心和爱心的人,但是由于被骗的次数多了,善良的心再也没有办法热起来了。记得第一次被骗是在读大学的时候,当时我在我们大学的校门口遇到三个学生模样的人,他们说自己是南京的某高校学生,因为来镇江玩,把东西丢了,没有钱吃饭也没有办法回去,想借100块钱吃个饭和买回去的车票,并且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码说回去后一定给还回来。看他们的样子,不像是骗子,加上大家既然都是学生,落难需要帮忙也正常,我没有多想就给了他们100块钱。他们要了我的电话,也给了他们的手机号码,说第二天就还钱。本来也不打算让他们还的,也就100块钱,就当做善事。后来,我的电话一直没有响,也没有收到关于他们的任何信息,出于好奇,我就拨通了他留给我的手机。结果接听的是湖南一个工厂的职工,旁边还是轰隆隆的机器声音,人家根本就没有来过什么镇江!很明显,我被骗了!第二次被骗是在南京汽车站,当时我去看一个朋友,在车站碰到“母女”二人(后来估计是双簧管),说他们来南京找工作,把行李丢了,没有吃饭,想借个10块钱买几个包子吃点稀饭。看他们的样子,估计是挺饿的,就给了他们10块钱后赶紧上车了。在车上等待出发的时候,突然听到两个声音很熟悉,回头朝窗外一看,正是那“母女”,你猜他们说什么,他们中的一个对另一个居然在说:“刚才又骗到一个,今天估计能赚200块……”当时气的真想下去狠狠地揍那两个王八蛋一顿!第三次被骗是在合肥火车站,一个穿着很破烂的中年人,有一只手残废,举着一个塑料小盆在售票厅乞讨。到我面前时,我给了他一个硬币,他嫌少,告诉他我只有一个硬币的零钱时,他很不满的走开,到别的人面前去乞讨了。我亲眼看到一个人因为没有给他,他吐了那人一口痰,骂骂咧咧地丢开那人去找其他人要。更恶心的是,他后来直接把痰咯出来撅在嘴上对着买票的人要钱,明摆着不给钱就吐痰到人家身上。这个感觉真是让人太难过!后来又被欺骗了很多次,每次在被骗的时候都希望这次是真的帮助了别人而不是再次被骗,可每次都很快就证明是又一次被骗!几天前在无锡火车站的公交车站台旁,一个中年男子在向等待乘车的旅客乞讨,在乞讨的时候,在寒风中的他瑟瑟发抖,别人不给的时候,他就下跪。我想,那样的天气,估计是真的很冷,就给了他一点钱,可一转身,他走路的时候就一点都不抖了,直到到了下一个乞讨对象那里,他又开始发抖了。这时我才明白,原来他的瑟瑟发抖是装出来的我又一次被骗!经常在网络上看到一些网友发的乞丐的困苦生活,也时常被那些凄惨的照片震撼并难过。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却让我无法丢开被骗的心态去施舍一些什么。我不期望回报,但我同样不希望我的善良被人欺骗,所以,渐渐地,我开始变得冷漠,不再那么乐于施舍。据有报道记载,说在某些地方,乞丐一天的饿乞讨收入比普通的上班人员的工资还高,因此有相当一部分人是依靠乞讨来维持生活,并有一些因此而积累了一些“财富”,甚至有些人还专门组织孩子,妇女,残疾人员乞讨,以求发财!我不敢也不愿意说那些乞讨的人都是在欺骗,但现在大部分的乞讨可能都是欺骗。我拒绝将我的怜悯之心和善良之举被别人的堕落行为欺骗,所以我拒绝给那些明显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施舍!不要说我冷血!因为我的每一分钱都凝结着我的汗水、记载着我的艰辛,我不想被自甘堕落的人欺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调 解第三章 仲 裁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第四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二章 调 解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章 仲 裁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四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徐李燕 虞晔2007年,各类性文化展在中国“遍地开花”。11月,在广州性文化节上,性学泰斗史成礼教授重申个人观点:中国性文化退步了。一时间,相关讨论不绝于耳。到了12月,随着电影《色・戒》的上映,“性文化”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有人指出:这一热议本身,就已经推翻了“退步论”。 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尤其是性文化的变迁,更是值得当代人深思。本期《生命时报》就特邀我国4位权威性学专家,共同探讨“中国性文化,究竟是进步还是退步”这一重要话题。 文明性文化应成主旋律 中国性学会理事长、亚洲大洋洲性学会顾问徐天民教授: 在中国整个文化史的长河中,性文化可谓贯穿始终。它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在长期历史中形成的性观念、习俗、行为,以及有关性的知识、文艺、道德规范和诸般社会体制等。中国的性文化史基本呈马鞍型,简单地说,两汉隋唐是一个高峰,宋明则跌落谷底,如今是稳步上升。 两汉隋唐:性文化登峰造极 若要给性文化分个类,大致可分成性观念、性文艺和房中术三类。在两汉隋唐,无论是哪一方面,都可谓“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汉代著名科学家张衡以乐府形式写的《同声歌》,描写了新婚洞房中的欢乐。中国古代小说滥觞于六朝时期的神怪故事,成形于唐代传奇。唐人传奇大多涉及性爱,内容多是肯定婚姻自主,强调爱情专一,宣扬人性与享受性欢乐,其中以元稹的《莺莺传》最负盛名,元代时将之改编为杂剧《西厢记》,对后世文学影响深远。 中国古代将对性问题的探讨与实践总结,总称为房中术。作为中医学的一个分支,它包括了性观念、生殖器官的形态、性心理反应、性生理、性行为、性疾病治疗、孕育与优生、性禁忌等。这些为家庭性生活提供了指导,强调了两性间和谐等。与世界其他古文明中的性文化相比较,我国房中术在学术上最大的特点,就是将性生活与养生紧密结合起来,即在享受性快乐时,还能兼顾优生与健康、长寿。两汉隋唐时期是房中术最为活跃与发展的时期,出现了一批新的房中术著作,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发展与丰富。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许多身为道家的名医,如葛洪、陶弘景和孙思邈等,都以性为题著书,对丰富房中术的内容起了很大作用。 宋明理学让房中术逐渐绝迹 宋代以后,理学兴起。封建礼教使房中术的发展受到扼制,旧的著作流传受阻,新的又难以出现,人们耻于正面谈论性行为,因为“辞太近亵”。朱熹对此做过很好的解释:“闺房之乐,本无邪淫;夫妻之欢,亦无妨碍,然而纵欲生患,乐极生悲。”也就是说,性交总会有乐,行;想主动去寻乐,不行。 这一时期,关于房中术的著作锐减,医家撰写的书籍虽不明确反对房中术,但羞于写出或探讨性行为,而且各类书籍都大力提倡节欲,认为夫妻若完成了传宗接代的任务,就不应该纵情于两性关系。“饿死事小,失节事大”这句话,也简明扼要地说出了社会对性关系的限制日趋严厉,包办婚姻、主张女性缠足以及提倡女性贞节等,这些都是对人性的压抑。 清代是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朝气蓬勃的满人入主中原,却用更严厉的儒家思想来治理国家。在“严绝非圣之书”的禁令下,性学发展举步维艰。 现代性爱有四大功能 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我国第一个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性文化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稳步向上、尊重人的个性。现代性文化的主流是“尊重、平等、健康、科学、文明”。 拿性爱来说,它具有四大社会功能,一是获得感官享受,有愉悦、快乐之感,二是繁衍后代,三是表达爱情,四是保健养生。而现代性文化使这些功能发生了巨大改变,比如,各种避孕手段让人们摆脱生育之苦,而各种养生保健方式的丰富,也让人有了更大的自由去享受性。各种关于性的研究,也强调了性生活在保持健康体魄等方面所起的作用。 此外,过去房中术虽然“功能齐全”,可也有不少未经证实的观点。而现在的性文化是科学、客观、公正的,相关书籍、评论更注重指导人们正确认识性生活,了解生殖健康。 不是所有的文化都能称为“文明”,这一点体现在性文化上亦复如是。任何文化都能分成先进和落后两方面。但如今,有些人将性和爱隔离开,片面追求性快感、性愉悦,却忽略了性必须建立在爱的基础上,不妨碍他人、不违背社会道德伦理,才是健康、进步的。我认为,树立“文明性文化”的概念,应成为性文化的主旋律。帖子来源:http://news.qq.com/a/20080103/00583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