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今天是国庆日,因为英明伟大的政府建设国家、爱护百姓的功绩罄竹难书,所以放假一天,爸爸妈妈特地带我们到动物园玩。 <<
    />> 按照惯例,我们早餐喜欢吃地瓜粥。今天因为地瓜卖完了,妈妈只好黔驴技穷地削些芋头来滥竽充数。没想到那些种在阳台的芋头很好吃,全家都贪得无厌地自食其果。 出门前,我那徐娘半老的妈妈打扮的花枝招展,鬼斧神工到一点也看不出是个糟糠之妻。头顶羽毛未丰的爸爸也赶紧洗心革面沐猴而冠,换上双管齐下的西装后英俊得惨绝人寰,鸡飞狗跳到让人退避三舍。东施效颦爱漂亮的妹妹更是穿上调整型内衣愚公移山,画虎类犬地打扮的艳光四射,趾高气昂地穿上新买的高跟鞋。 我们一丘之貉坐着素车白马,很快地到了动物园,不料参观的人多到豺狼当道草木皆兵,害我们一家骨肉分离。妻离子散的爸爸鞠躬尽瘁地到处广播,终于找到到差点认贼作父的我和遇人不淑的妹妹,困兽之斗中,我们螳臂当车力排众议推己及人地挤到猴子栅栏前,鱼目混珠拍了张强颜欢笑的全家福。 接着到鸡鸣狗盗的鸟园欣赏风声鹤唳哀鸿遍野的大自然美妙音乐。后来爸爸口沫横飞地为我们指鹿为马时,吹来一阵凉风,唾面自干的滋味,让人毛骨悚然不寒而栗,妈妈连忙为爸爸黄袍加身,也叮嘱我们要克绍其裘。 到了傍晚,因为假日的关系,餐厅家家鹊占鸠巢六畜兴旺,所以妈妈带著我们孟母三迁,最后终于决定吃火锅。有家餐厅刚换壁纸,家徒四壁很是美丽,灯火阑珊配上四面楚歌,非常有气氛。十面埋伏的女服务生们四处招蜂引蝶,忙着为客人围魏救赵,口蜜腹剑到让人误认到了西方极乐世界。 饥不择食的我们点了综合火锅,坐怀不乱的爸爸当头棒喝先发制人,要求为虎作伥拿着刀子班门弄斧的女服务生,快点将狡兔死走狗烹,因为尸位素餐的我们一家子早就添油加醋完毕,就等着火锅赶快沉鱼落雁好问鼎中原,可惜锅盖太小,有点欲盖弥彰。 汤料沸腾后,热得乐不思蜀的我们赶紧解衣推食好大义灭亲上下其手,一网打尽捞个水落石出。 火锅在我们呼天呛地面红耳赤地蚕食鲸吞后,很快就只剩沧海一粟,和少数的漏网之鱼。母范犹存的妈妈想要丢三落四放冬粉时,发现火苗已经危在旦夕,只好投鼠忌器。幸好狐假虎威的爸爸呼卢喝雉叫来店员抱薪救火,终于死灰复燃,也让如坐针毯的我们中饱私囊。鸟尽弓藏後,我们一家子酒囊饭袋,沆瀣一气,我和妹妹更是小人得志,沾沾自喜。 不料结帐的时候,老板露出庐山真面目,居然要一饭千金,爸爸气得吴牛喘月,妈妈也委屈地牛衣对泣。 啊!这三生有幸的国庆日,就在爸爸对着钱包自惭形秽大义灭亲后,我们全家江郎才尽,一败涂地。
  • 附件: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iyongi产关系的非诉讼案件,g本办法规定。法规定。guiding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
    />>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
    />>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
    />>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
    />>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
    />>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
    />>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
    />>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 <<
    />>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
    />>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 <<
    />>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
    />>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 <<
    />>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
    />>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
    />>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
    />>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
    />>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
    />>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
    />>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
    />>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
    />>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
    />>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
    />>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
    />>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 (四)患职业病的; <<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
    />>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
    />>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
    />>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
    />>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
    />>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
    />>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
    />>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
    />>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
    />>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受理) <<
    />>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
    />>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
    />>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
    />>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
    />>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
    />>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
    />> (四)认定结论; <<
    />>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
    />>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
    />>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
    />>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
    />>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
    />>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
    />>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
    />>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
    />>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
    />>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
    />>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
    />> (二)工伤认定决定; <<
    />> (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
    />>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
    />> 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
    />>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
    />>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
    />>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
    />>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鉴定费用) <<
    />>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 <<
    />>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 <<
    />>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
    />>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
    />>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
    />>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 <<
    />>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
    />>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生活护理待遇) <<
    />>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
    />>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致残1―4级待遇) <<
    />>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
    />>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
    />>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
    />>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致残5―6级待遇) <<
    />>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
    />>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
    />>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 <<
    />>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
    />>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
    />>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复发) <<
    />>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
    />>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
    />>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
    />>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
    />>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
    />>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待遇调整) <<
    />>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
    />>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五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
    />>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
    />>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 (三)拒绝治疗的; <<
    />>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
    />>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
    />>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境外赔偿) <<
    />>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
    />>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
    />>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
    />>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
    />>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
    />>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
    />> (六)其他相关材料。 <<
    />>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
    />>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
    />>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
    />>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
    />> (二)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
    />>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
    />>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
    />>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人员的; <<
    />>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
    />>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
    />>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局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
    />>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
    />>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
    />>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骗取基金的法律责任) <<
    />>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
    />>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
    />>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
    />>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
    />> 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 <<
    />>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的规定) <<
    />> 本办法实施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
    />> 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第六十四条(外来从业人员规定) <<
    />> 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暂不参加的规定) <<
    />> 本市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
    />>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