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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09
“吴良材”字号与商标斗“法”
原帖来源:普法网 责任编辑:查炳坤专家称有法律“盲点”但无法律“真空”
左图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于一九三五年在《申报》上刊登的广告
上图为苏州“吴良材”在苏州的加盟店(资料图片)本网记者 姚�M 字号与商标的冲突导致了多少年来企业之间战事不断,但维权与侵权之争往往被“法”所困。眼下最引人注目的是上海“吴良材”在江苏省六地法院状告苏州“吴良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此举引发了法律界新一轮的讨论热潮。 200年的老字号与8龄同名“兄弟”争战难休 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是由吴良材先生于1807年创设的“吴良材眼镜店”沿续而来,至今已经有200年了,“吴良材”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字号是前国内贸易部和现商务部认证的“中华老字号”。2004年2月25日,“吴良材”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 上海“吴良材”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加盟店在全国已遍布100多个城市共200余家,至2005年底,其营业额达2.28亿元,列全国眼镜零售店首位。<<
/>> 2004年,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发现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字号与自己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吴良材”相同。经调查发现,该公司1992年成立,原名为“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1999年11月5日变更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 随后,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发现,在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营的商店和加盟店内,将“吴良材”和“吴良材眼镜”突出使用,申请注册了吴良材.com域名,在其公司网站、宣传品、包装袋、发票、眼镜盒上使用与上海的注册商标“吴良材”相同的文字,并且以“吴良材”字号许可他人加盟,收取加盟费。<<
/>> 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认为,自己的商标“吴良材”注册时间比苏州宝顺变更企业名称使用“吴良材”早10年,上海使用自己的“吴良材”字号比苏州的“吴良材”企业名称早200年。作为同业的邻居,苏州“吴良材”是借助合法的形式攀附上海“吴良材”200年的商业信誉,是“搭便车”和“傍名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字号权与商标权产生于不同的法律授权上海“吴良材”的遭遇似乎源于法律“真空” 2004年11月5日,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向苏州市工商局请求制止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撤销其企业名称。今年6月,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先后向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泰州市、盐城市、常州市6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苏州市工商局始终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近日,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陆续收到江苏省无锡市、常州市等中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要等待苏州市中院的审理结果。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分公司和加盟店在此期间已由原来的28家发展到了40家。<<
/>> 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的遭遇似乎源于法律的“真空”。<<
/>> 正如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所称,字号权与商标权产生于不同的法律授权,两种权利没有强弱和高低之分,目前不存在一种权利可以限制另一种权利的法律依据。这种冲突是中国法律立法的缺陷造成的,并不能归责于当事人。<<
/>> 苏州市工商局也强调,苏州市吴良材眼镜公司是1999年由苏州市宝顺眼镜公司变更而来,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苏州“吴良材”名称变更与上海“吴良材”公司驰名商标的认定无关。 专家称有法律“盲点”但无法律“真空”不能以制度漏洞掩盖主观恶意 近年来,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热点和难点,也是法律界关注的重点。在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召开的“商标与企业字号法律保护专家研讨会”上,众多知识产权专家纷纷指出,解决两权冲突只有法律“盲点”而无法律“真空”。<<
/>> 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董葆霖等专家指出,不能把驰名商标认定时间与事实上的“驰名”混为一谈。他认为苏州企业名称变更是在“吴良材”驰名商标认定之前,因此就没有追溯力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从保护原则上来看,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并不是商标事实上“驰名”的具体时间。<<
/>> 以“吴良材”为例,判断上海“吴良材”商标该不该保护的关键问题在于1999年苏州宝顺眼镜公司做企业字号变更时,“吴良材”商标是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是否被熟知。<<
/>> “依法取得”并不能抵消他人的在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高级官员、发展中国家PCT司原司长王正发表示,在我国企业名称是分级管理的,而商标是全国范围的统一注册,合理地解决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冲突,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关键要抓住两条:是不是侵犯先有权利,是不是混淆误导。<<
/>> 不能以制度漏洞掩盖主观恶意。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秘书长唐广良认为,商业标识的冲突无非有两大类:一类可以简单地称为善意的冲突,这种行为多发生在一些公用的标识、大家通常愿意选择的一些词汇、标识、地理名称上等,比如“长城”之类的名称,还有一些地方性的语言,一些美好的词汇,这类冲突的产生可能有制度上的原因;另一类是恶意的冲突,即使制度上有漏洞也不是导致这类冲突产生的本质原因,其本质是商业诚信问题。<<
/>> 在解决字号与商标冲突问题上,只有认识上的“真空”,不存在法律上的“真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刘春田坦言,恶意,是主观故意要利用别人的商誉来为自己谋利,这是违背公平、诚实、合法基本原则的,所以无论侵权方经营、宣传投入多少费用,都不能成为法律支持的对象。只要我们准确地把握是非,法律只是一个技术手段问题。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通过个案逐步地推进,向社会释放一种理念,一种倾向,一种导向,什么样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应当制止的,通过示范作用,教育社会最终遏制这种冲突的发生。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陶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 法定代表人:麦基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齐可,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英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沙岗路段工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潘槛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周岚,均为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陶洁具有限公司(下称洁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英陶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陶瓷公司)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同意外商投资企业中山市大涌陶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文)英陶洁具有限公司,(外文)IMPERI ALBATHROOM PRODUCTS LTD,并据此名称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同年11月2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载明:英陶洁具有限公司已于1997年11月25日获准登记。 林海梅和潘槛英于2003年6月10日成立了陶瓷公司,同年9月17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此后,陶瓷公司即在其职员名片、招牌以及产品目录上开始正常使用“佛山市英陶陶瓷有限公司”的名称,并使用了www.yingtaoceramics.com的网址。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陶瓷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的规定,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以及保护的范围,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均应依法予以保护。该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限制,即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随享有专用权;超出该行政区域,或者虽在该行政区域,但企业所属行业不同,都不享有专用权。本案中洁具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在辖区是中山市,故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权专有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且有权在中山市范围内禁止他人在同行业中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而陶瓷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在辖区是佛山市,二者行政区划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不同。即使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相同,但行政区划不同,亦足以区分不同的企业主体。另外,洁具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瓷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已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因此,洁具公司无权限制他人在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外注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洁具公司认为陶瓷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洁具公司对英陶公司的诉讼请求。 洁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洁具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权专有使用“英陶洁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这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英陶洁具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的规定,“英陶洁具有限公司”是洁具公司依法定程序取得在全国范围内专有使用权的企业名称,故一审判决认定“故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权专有使用其企业名称”是正确的。(二)洁具公司与陶瓷公司均为生产经营“陶瓷制品”的企业,属同行业企业。陶瓷公司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规定,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主要是保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为“英陶”,因此,与洁具公司同行业的企业不能以“英陶”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另外,洁具公司的“英陶”品牌在行业内属于享负盛誉的知名企业和知名品牌,“英陶IMPERIAL牌卫生陶瓷产品”,在2005年9月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的规定,陶瓷公司以“英陶”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侵犯了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三)一审判决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理本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与所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从两个法律条文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陶瓷公司以“英陶”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已侵犯了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综上所述,陶瓷公司以“英陶”作为其企业名称及使用“英陶”品牌从事陶瓷产品的生产经营并使用“www.Yingtaoceramics.com”网址,在网上进行企业、产品宣传的行为,侵害了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禁止陶瓷公司使用“佛山市英陶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禁止陶瓷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英陶”字样;3、禁止陶瓷公司继续使用网址:www.yingtaoceramics.com;4、陶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给洁具公司;5、陶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陶瓷公司答辩称:(一)洁具公司上诉称其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有专有使用权所依据的法规已被废止,其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于2000年12月1日修订时,已经被修订为“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而在我国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任何“外商投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有名称专有权”的规定,洁具公司引用已经废止的法规条文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有专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洁具公司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名称依法只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有专有使用权。且只能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他人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同行业上注册相同或相似企业名称。(三)陶瓷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了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合法注册,且其所在区域与洁具公司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不同,不存在侵犯洁具公司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基础。(四)洁具公司上诉称其企业的品牌在行业内属于享负盛誉的知名企业和知名品牌,没有事实依据,洁具公司上诉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洁具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企业的知名性,其所提供的没有原件核对的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在内容上也不具有完整性的报纸报道,根本不能证明其属“享负盛誉”,而且是“知名企业”。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的构成条件。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洁具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200万美元,企业性质为独资(港资)企业,登记机关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9月,洁具公司生产的英陶IMPERIAL牌卫生陶瓷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5年8月16日,洁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陶瓷公司停止使用“佛山市英陶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陶瓷公司停止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英陶”字样;3、陶瓷公司停止使用www.yingtaoceramics.com的网址;4、陶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给洁具公司;5、陶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企业名称权纠纷。所谓企业名称权,应是基于企业名称所产生的合法权利。企业名称,依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主要是保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字号(商号)应是企业名称的核心。构成字号或商号侵权,侵权人应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突出使用字号(商号)或者使用字号(商号)在其产品上。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陶瓷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根据上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的规定,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以及保护的范围,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地域性密切相关,受严格的地域限制,商号在企业名称中的识别功能依托于其地域性,即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企业内才享有专用权,超出该行政区域,或者虽在该行政区域,但企业所属行业不同,均不享有专用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洁具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在辖区是中山市,故该公司享有在中山市范围内禁止他人在同行业中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的权利。而陶瓷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在辖区是佛山市。洁具公司与陶瓷公司两者名称不同,行政区划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不同,即使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经过工商局核准在不同区域使用,依法仍属于正当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且洁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陶瓷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上存在违反法律和不正当使用的行为,故依照上述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陶瓷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未侵犯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本案中,洁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陶瓷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举证证明陶瓷公司将洁具公司知名字号用在陶瓷公司的商品上,已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和误认,并没有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洁具公司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知名度的知名企业,或者洁具公司的字号是知名的字号。因此,洁具公司无权限制他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外注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洁具公司以双方企业的字号相同,上诉认为陶瓷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行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洁具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上诉人英陶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 苏高法电【2007】112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通报如下: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4元2、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9629元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13元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指出413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待统计局数据公布后再做通报。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注: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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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11
关于调整2007年度市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锡劳社工[2007]6号)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锡政发[2005]356号)和市政府《关于锡山区和惠山区社会保障与市本级实行并轨的通知》(锡政发[2007]19号),经研究,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市区(含锡山区、惠山区,下同)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进行调整,现将调整的有关事项及待遇标准通知如下:一、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其中,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为18.6%,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1.7%。按上述公式计算,本次调整系数为1.1353。二、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1―4级的工伤人员,不再按本办法调整待遇。三、2007年7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我市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75元。四、江阴市、宜兴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调整。 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 -
2007-10-11
无锡市市区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伤伤残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审批程序
一、工伤认定: (一)工伤报告: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包括职业病初次诊断后),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对符合工伤范围的,企业应当立即填报《无锡市市区企业职工工伤事故快报》,用传真(0510-5017366)、邮寄(挂号)、直接报送或其他快速办法向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 (二)工伤认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要迅速开展事故调查,并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15日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日),以书面形式向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1、《无锡市市区、企业职工工伤快报》复印件;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受伤职工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4、《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报书》(一式三份); 5、如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文书性证明材料;上下班路线图,企业作息时间规定,考勤表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企业工伤报告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二、工伤伤残鉴定 1、申报: 由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所在单位向无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并附下列材料: (1)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 (3)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抢救治疗完整的原始病史(包括历次诊断结论、X光片、各种检验单据、证明书等); (4)患职业病人员须有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史证明材料和职业病诊断结论; 2、受理 (1)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鉴定表》及随附材料认真审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2)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苏价费[1996]156号文件规定收取鉴定费。并确定检查指定医院,开具《伤病情技术鉴定介绍信》。 3、医疗检查 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被鉴定人凭《伤病情技术鉴定介绍信》及《鉴定表》到确定的指定医院医务科预约医疗检查日期,申请人应如期到指定医院作医疗检查。 专家根据被鉴定人的病伤情,按要求在《鉴定表》中填写检查情况,并送交医院医务科。 4、技术鉴定 (1)市鉴定委员会定期组织召开劳动鉴定评审会,并聘请有关医务专家参加。会议对各被鉴定人的医疗检查情况逐一集体讨论评审,依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 (2)市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鉴定意见开具《鉴定结论通知书》,由市主管区局、资产经营公司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或被鉴定人领取《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有关材料,办理签收手续。 三、工伤待遇审批和支付 1、企业应在接到职工因工死亡认定或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到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附以下材料: (1)《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 (2)伤亡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高于上一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的,要由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确认。 (3)《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 (4)《无锡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含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 (5)工伤病历材料复印件和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表(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并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单据及费用明细表); (6)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需提供《无锡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7)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含交通事故赔偿的),提供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8)职工死亡证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证明材料(《职工劳动保险证》或“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独生子女证、户口簿、身份证、学生在校证明(大中专自费生)”); (9)待遇审批的其他必需材料。 2、企业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待遇支付,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直接支付给企业,并发放给职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