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杨立新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后,存在很多争议。《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重申这一条文确定的原则,使其不可动摇。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这一原则是不存在问题的。不过,最近我到一些法院调查研究,很多法官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即经营者对整个产品并没有进行欺诈,但是在产品的部分或者局部进行欺诈,应当怎样适用法律。我认为,在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中,还应当增加产品局部欺诈的概念及其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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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产品局部欺诈概念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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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消法》第49条中规定的产品欺诈,按照一般的理解,必须是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是就整个产品的欺诈,换言之,就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的整体欺诈。可是,在现实中,很多情况并不是经营者在整体产品的欺诈,而是对产品的局部、部分进行欺诈。例如,在经营者故意在商品房买卖中面积缩水,那么,它在出售的商品房的整体上并没有进行欺诈,而仅仅在部分面积上进行了欺诈。又如,汽车销售商出售宝马汽车,由于运输不慎,造成汽车的一个车门划伤,销售商掩盖这一事实,将车门修理之后重新喷漆,以全价出手给消费者。车主在上车场对车进行检验的时候,才发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整车进行双倍赔偿。最近一段时间连续发生的几件案件,都由于普通型桑塔纳轿车销售状况不好,销售商对“普桑”进行改装,增加豪华饰品设置,声称为豪华型桑塔纳品牌,以高于“普桑”、低于“豪桑”的价格销售,亦被消费者发现,请求法院按照整车价格索赔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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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于这种产品整体没有欺诈但部分有欺诈行为的情况,有不同的反映:一是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感到理直气壮,理由是,既然确定了纠纷的性质是产品欺诈,那么就应当按照《消法》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对欺诈性的产品经营者进行法律惩罚。二是经营者感到委屈,认为一辆整车、一套商品房,都是价值较大的产品,即使是存在部分欺诈,也不是对整个产品的欺诈,而仅仅是在产品的部分进行了不实事求是的说明,例如宝马车仅仅是对车门的部分没有实事求是说明,而整个车就是宝马车,没有任何欺诈,因此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欺诈,或者即使是构成了欺诈,也不应当承担全部的欺诈责任,如果对一辆宝马车就因为部分瑕疵就要双倍赔偿,赔偿责任过巨,“罚不当罪”。三是法官认为按照整体的产品不构成欺诈,但是就其瑕疵部分则构成欺诈,依照《消法》第49条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确实“罚不当‘罪’”;但是如果就此对经营者不予追究,不仅是对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予以保护,而且也对销售者的欺诈行为没有予以法律制裁,使其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2002年1月20日,A公司找日公司索要到期铝材货款340万元。日公司表示无力偿还,日公司同时表示,至3月份,C公司欠自己400万元电器货款到期。此时,自己有钱可以还给A公司货款340万元。甲乙双方遂签订还款的书面协议,约定:“日公司于C公司3月份29日还款时,向A公司归还货款,再加上利息(从1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4月初,A公司向日公司索要货款,日公司拒绝,A公司起诉。日公司提出:A日之间的还款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C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A公司提出:A日之间的还款协议为附期限合同,期限有始期和终期,A日之间的合同为附始期的合同,至29日日公司就应当还款,不论C公司是否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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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条件、附期限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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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生效条件,在传统民法上又称为停止条件、延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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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期限,是指当事人约定以某一期限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其实质,是以将来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生效期限在传统民法上又称为延缓期限或者称为始期。对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期限未届至时,合同未生履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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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限与条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合同效力的方式,但二者有重要的区别期限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是可知的;而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假如以人的死亡作为限制合同的事实,是附条件的合同,还是附期限的合同?人的死亡是必然发生的,是必然届至的,因此是附期限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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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罗马法以来,学者设定四大原则,来说明条件于期限区别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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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为期限。如明年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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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如明年一月份发生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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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如某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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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为条件。如某甲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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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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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公司与B公司还款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还是附期限的合同,属于合同解释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上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释的两大原则和四个规则。两大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真意解释原则。四个规则是: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按合同目的解释的规则和按交易习惯解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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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A公司己经付出了财产,是纯粹的债权人,如果不能获得对价,则有失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解释的结果是公平的,若解释的结果不公平,说明解释发生了错误。就本案来看,若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同,C若不对N清偿,A公司就不能从B处获得对价,这就违反了交易的基本规则,剥夺了A公司的财产。A公司从来没有允诺放弃自己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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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意解释原则,要求解释合同时,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何为真意?原则上以当事人表示的意思为真意,但真意解释也要求解释时不能拘泥于文字。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并不要求证明当事人的心理过程,真意解释是对事实的综合评断。就本案而言,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是A公司给予B公司一定的恩惠期、宽展期一一这是还款协议的目的。从这个角度看,A.日公司是附期限的合同,而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无论C公司是否向B公司清偿。B公司都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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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中“有利于债务人解释的规则”,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规则不是在任何场合下都可以适用的。当合同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时,如果合同是无偿的,则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理由是债务人是无偿付出的一方,其无偿付出是救助行为、是义举,或者是基于道德观念,不是进行交易。法律有巩固、提倡正确道德观念的任务。与此任务相适应,对无偿合同有疑义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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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偿合同,是交易关系。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当一方付出财产或者付出财产利益(如提供劳务)后,他就演变成纯粹的债权人。保护他,就等于保护了交易安全,就等于保护了公平。笔者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引申出一个具体的解释规则: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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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规则,不仅仅是解释合同所要遵循的一个具体规则,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保护债权人的观念,进而体现了交易的观念。在合同法中,债权人并不是剥削者。在交易中,合同双方的财产价值或者行为价值都得到了体现。但是,有偿合同中的纯粹债权人,由于他己经付出了对价,还没有获得应有对价,因此,法律要对他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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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利于债权人解释规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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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分析了“条件与期限”之争的案例。但毫无疑问,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规则的运用具有更广泛的领域。比如,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因为,诉讼时效经过,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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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原是为了防止财产关系过于不稳定,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但在当今中国,诉讼时效制度己经成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一个法律武器。除了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改造之外,在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产生争议时,法官可通过解释规则的运用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试举几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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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甲方对乙方拥有1000万元的债权,甲方到乙方的财务部门对帐(核实债权额),乙方可能同意对帐,也可能不同意对帐。解释,是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行为可为意思表示,行为的意思是推定出来的。甲方有要求对帐的行为,就应当解释为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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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即使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的地址仍然可以公告的方式催账,也是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公告,都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同理,以信件的方式索债,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信件,都因信件的发出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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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当债务人合并,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90日内前来申报债权,在公告中称“若90日内不来申报债权,视为自动放弃。”一一债权人90日内未到债务人处申报债权,其债权自不丧失,理由很简单:债务人一方无权剥夺他人的财产权利。但该公告应当解释为债务人表示履行债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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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若债权人撤诉,当前的规定认为起诉不发生中断的效果一一这是毫无道理的规定。起诉是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是一个事实,难道事实可以被否定吗?更何况撤诉的原因很多,并不等于放弃债权。笔者的观点是撤诉后,原起诉是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中断己经不可更改。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包含着价值判断一一债权人是否在积极地主张债权。起诉,就是积极主张债权的表现。作者:隋彭生
  • 今天晚上,一个人从金三角车站步行回顾问单位,路过一个叫“盛世桃园”的酒店,感觉人与人的差距真的是很大,而自己的将来又会是什么样的,有些迷茫。酒店外面停的车辆几乎都是BENZ 、VOLVO 、BMW 、LEXUS什么的,可能宜兴这个小城会有的名车,这里都聚集了,那种景象真的是令人感慨。三三两两的普通路人的指点谈论,更加让我觉得这个世界就是这样,穷人就是穷人,富人就是富人。还记得周五那天本打算去开庭,临到法院才得知对方已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跟法官就案件的问题进行了交流之后,丁律师就带我们去看了看才买下来的准备做办公场所用的别墅。这个别墅区是宜兴目前最豪华的别墅区,每一幢别墅都价值400多万,因为丁律师是一个很成功的房地产律师,认识很多房地产开发商,于是找了一个熟人,托了一层关系就便宜了几十万。房子还在建设,房体已经建好,现在正在修筑别墅周围的道路和苗圃,准备四月份进去装修。……所有的这些都让我觉得未来的梦想是很美妙的,丁律师的话依然在耳边强烈的回荡着:“记住,只要肯努力,钱绝对不是一个问题!”是啊,去年的司法考试因差了21分而败北,直接导致丧失了一年的光阴,而这一年又本将是产生重大效益的一年。今年的司法考试的准备工作虽然已经开始,但是我的状态和心理却一直认为现在时间还早,重视程度还不够,总认为去年是因为准备的时间不够,总以工作的压力太大而无法集中精力复习做幌子来欺骗自己,此时想想是多么的幼稚和自欺欺人!劳动是一种权利!马克思的话是千真万确的,而所谓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呼喊,又有几时在我的心头回响过?扪心自问,惭愧地无以复加!我曾对当事人说,天下没有廉价的正义,而自己却忘记了天下同样没有廉价的财富!屡屡空夸海口却不去脚踏实地地学习实践和勤奋,总羡慕某某的成功,艳羡某某的佳绩,却目光短浅到没有看到别人背后付出的艰辛努力,这种意识让我觉得我自己就像一个哀号着的寒号鸟!记得在评价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时候,所里的一个律师说,我们比别人强不是因为我们比别人聪明,也不是我们别人的机会多,而是因为别人工作8个小时,我们却工作了14个小时。是的,不努力不勤奋,什么都不会有的,财富,物质等等都是如此。古训曰: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为了梦想,我应该放弃短暂的安逸,拼命地打拼,好好准备今年的司法考试!有志者,事竟成,破釜沉舟,百二秦关终属楚;苦心人,天不负,卧薪尝胆,三千越甲可吞吴。
  • 一、提起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定<<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
    />>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l)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9、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预交鉴定费用。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入到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3、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新的证据的提供期限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化;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14、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中申请不予准许。

  • [案情]2002年1月17日,周建国向段朋青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02年7月18日归还。同日,张利超向段朋青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 周建国借段朋青现金叁万元整 到期如不还 由我负责归还。担保人:张利超 2002年元月十七日”。后周建国未按时还款,原告段朋青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建国立即还款,被告张利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判]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担保人依法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周建国借原告段朋青款3万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周建国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利超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段朋青没有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张利超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判决:1、被告周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朋青款3万元及利息;2、驳回原告段朋青对被告张利超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段朋青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找证人付梦英、段朋飞、段朋春、华明才、段成标核实,认为段朋青在法定期间多次要求张利超承担还款责任,张利超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抗诉,原审再审维持原判,再审后段朋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评析]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段朋青主张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检察机关调查的证人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段朋青找过张利超催要借款;从担保书内容看,对于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改判周建国承担还款责任,张利超负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周建国借原告段朋青款3万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周建国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利超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段朋青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即被告张利超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二是正确适用《最高人民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来认定本案事实。(一)、如何确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本案中,张利超对周建国向段朋青借款3万元以及自己为其提供担保不持异议。根据张利超出具的到期如不还由自己负责归还的担保书,可以认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仅就保证方式作了约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26条规定,连带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除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否则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本案中为连带保证,且没有约定期间,应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二)、如何正确适用民事证据规则,认定本案事实。在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提供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段朋青主张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张利超主张债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被告张利超予以否认。原告在向检察院申诉后,检察院调查了证人付梦英、段朋飞、段朋春、华明才、段成标,证人证言证实段朋青多次把张利超找到家中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检察院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利超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仍主张段朋青未向自己主张债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段朋青提出自己在保证期间多次找张利超主张债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行举证范围内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且段朋青在一审中也未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检察院在再审阶段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原告段朋青应自行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调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言辞证据抗诉,且所调查的证人未出庭陈述,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抗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本案中,检察机关调取的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言辞证据,所调查的证人均未出庭,故检察机关在本案中调取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段朋青主张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张利超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段朋青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张利超主张债权的事实不能认定,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应维持原审判决。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法官在执行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同时,应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作者:胡继忠 杨菁 http://www.jsfy.gov.cn/cps/site/jsfy/anlipingxi/ms_content_a2007012921479.htm